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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务员考试网:法律常识(人民调解法二)

发布:2012-08-28 00:00:00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法律部分一直是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部分的重点组成部分,而法律部分由于范围比较广,专业性较强,对于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来说也一直比较头疼。如果单单是看法律常识部分的内容,难免会觉得枯燥,也抓不住重点,所以浙江公务员考试网(http://www.zjgwyw.org/)帮助考生强化法律知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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